(2015)本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万有与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万有,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徐万有,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守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被执行人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被执行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利害关系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徐万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万有称,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个人存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冻结。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6日,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简称装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市分行平山支行(简称建行平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装修公司向建行平山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1月30日。同日,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振华建筑公司)与建行平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振华建筑公司为高级装修公司与建行平山支行所签订35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6年12月10日,本溪市公证处出具(1996)本证经贷字第962265号公证书:兹证明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的代表人于维政与建行本溪平山支行的代表人高原孝,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签订前面的借款合同。经审查,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本处依法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建行平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5月21日,本溪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徐万有(乙方)签订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协议: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以“零”字向乙方出售,企业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1997)本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冻结案外人徐万有在中国银行体育路支行个人存款59693.75元、冻结案外人徐万有在本溪县同盛村镇银行个人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上述异议人存款进行了续冻。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被执行人是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在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徐万有没有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1997)本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列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徐万有个人存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冻结异议人徐万有在中国银行体育路支行个人存款59693.75元、异议人徐万有在本溪县同盛村镇银行个人存款100万元的(1997)本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房国军审判员 郭灵翼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