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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军路路南侧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与淄矿路路口处时,与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某某驾驶的某牌轿车(载池某、王某、邓某)相撞,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14时38分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张某血样,2015年4月1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样检验,张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军路路南侧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与淄矿路路口处时,与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某某驾驶的某牌轿车(载池某、王某、邓某)相撞,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14时38分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张某血样,2015年4月1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样检验,张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