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玉琴与黄志杰、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琴,黄志杰,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叶玉琴。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杰。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路恒成楼4幢附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步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甲,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职员。原告叶玉琴与被告黄志杰、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琴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黄志杰、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至第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8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黄志杰驾驶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通市外环西路节制闸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叶玉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玉琴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后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玉琴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机构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玉琴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叶玉琴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五、医疗费:原告叶玉琴主张1134.1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3974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玉琴主张504元(18×28天)。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对伙补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25天。七、营养费:原告叶玉琴主张450元(10×45天)。被告没有异议。八、护理费:原告叶玉琴主张6800元((20+20+45)×80)。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标准70元/天。九、误工费:原告叶玉琴主张15000元(100×150天)。被告不予认可。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叶玉琴主张68962元(34346×20×0.1)。被告抗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玉琴主张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叶玉琴主张8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认可300元。十三、车损:原告叶玉琴主张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6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叶玉琴主张156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十五、被告先行垫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3974元(含现金4000元)、护理费850元,合计34824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9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黄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杰所驾车辆为轻型普通客车,原告叶玉琴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本院认定,对原告叶玉琴的损失由被告黄志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杰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108.1元。关于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天×18元/天)。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950元((20×2+45)×70)。5、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从事何种行业,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均无法证明,故本院实难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叶玉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车损。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600元。10、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叶玉琴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12650.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琴906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008.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玉琴17606.48元(22008.1×80%),原告叶玉琴应当返还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4824元,该款可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叶玉琴73424.48元(90642+17606.48-34824),给付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34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玉琴人民币73424.4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4824元。三、驳回原告叶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通市亚联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