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农振干、覃秀梅与麦崇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农振干,住广西大新县。原告:覃秀梅,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麦崇雁,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农振干、覃秀梅诉被告麦崇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振干、覃秀梅、被告麦崇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振干、覃秀梅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夫妇驾驶自己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途径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段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江门超××××号电动车撞致受伤,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手机损坏维修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崇雁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崇雁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己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应扣除。对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如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病例与医疗收费收据相符的情况下,被告无异议,否则被告不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聘请护工,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护工费,被告即使需要支付金额也明显过高;5、拖车费、停车费,两原告不适格,涉案车辆粤J×××××车主并非是两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拖车费及停车费由两原告支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6、手机损坏维修费,没有证据证实该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手机的交修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11月27日)也不符。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天下电讯数码城出具的天下电讯维修专用票据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麦崇雁驾驶江门超××××号电动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由沙坪往杰洲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东路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农振干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原告覃秀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麦崇雁驾车逃逸。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F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崇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振干、覃秀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农振干、覃秀梅均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农振干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住院5天,住院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治疗和全休一个月;覃秀梅事发时门诊治疗一次,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从2014年11月27日至同月29日全休三天。事故造成两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手机损坏维修费等损失,被告只支付过2000元赔偿款给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江门超××××号电动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麦崇雁,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农振干,该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的弟弟。原告农振干、覃秀梅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广西人,属农村居民户口,两人多年在鹤山市××街道居住和务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F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崇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农振干、覃秀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农振干的医疗费4367.5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2、农振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标准计算;3、农振干的护理费400元(80×5),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参照护工人员80元/日标准计算;4、农振干的误工费2333.33元(2000/30×35),误工时间是住院和出院全休时间,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时间和收入证明,证实了农振干在该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是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覃秀梅的医疗费193.5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6、覃秀梅的误工费284.9元(2849/30×3),误工时间是病假全休时间,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时间和收入证明,证实了覃秀梅在该公司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平均工资是2849元,依法予以支持;7、粤J×××××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后的拖车费、停车费23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依法予以支持;8、手机损坏维修费300元,原告只有天下电讯于2015年2月13日开具的手机维修发票一份证实,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7日,两者之间因果关联不清,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8309.23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麦崇雁的江门超X8104号电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麦崇雁赔偿,扣除被告麦崇雁之前已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被告仍应支付赔偿款6309.2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崇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农振干、覃秀梅的损失6309.23元。二、驳回原告农振干、覃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农振干、覃秀梅负担25.68元,被告麦崇雁负担27.3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