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忠玲与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玲,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田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崇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田卫生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大胡屯。法定代表人:黄金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忠玲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田卫生院(以下简称大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张忠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玲及委托代理人郑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田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忠玲一审诉称:2013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因感冒到被告大田卫生院治疗,经门诊拍片检查为轻微肺炎,打上吊瓶后浑身麻木、肿,没有知觉。医院院长告诉用错药了,是药物中毒,院长让喝解毒药。第二天强行撵原告出院到大医院治疗,原告不走,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又让村里会计用给原告丈夫办残疾待遇手段欺骗原告出院。由于被告治疗错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致残,无法正常生活、劳动。被告只给原告赔偿300元,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705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70500元。原审被告大田卫生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所述2013年4月8日因感冒到被告大田卫生院进行治疗属实,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消炎、打吊瓶治疗过程中原告感觉始终没有渐强,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到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不走。后被告联系村干部、派出所告知原告就其身体状况可以到大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提出种种非法的要求,让被告给其办理低保,这种要求被告是无能为力的;对于原告所述当时院长告知她用错药了,让其喝解毒药不符合事实;至于被告给原告300元补偿是因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医疗费,当时被告方告知原告医疗费不收取了,并把原告花费的药费3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方的纠纷了结,原告不再和被告大田卫生院进行纠缠;原告提出的三项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张忠玲因感冒到被告大田卫生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高血压2级、右肺炎,住院打上吊瓶后原告自己感觉浑身麻木、肿,没有知觉,被告告知原告如果感觉没有好转,可以到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不同意出院。后被告联系村干部、派出所告知原告就其身体状况可以到大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所述当时院长告知她用错药了,让其喝解毒药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大田卫生院亦不认可。2013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家属和院方领导签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患方张忠玲2013年4月8日来我院住院,出现纠纷,今日给患者现金300元,患方不再来纠缠大田卫生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大田卫生院治疗错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致残,无法正常生活、劳动,被告只给原告赔偿300元,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住院病案,均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予以配合。本案中被告大田卫生院在庭审后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从而使鉴定无法进行,致使无法确定原告张忠玲损害后果与被告大田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张忠玲承担。上诉人张忠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致药物中毒,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医院的医生有无医师资质不清,没有病志,严重违反医疗制度和法律法规,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病志,被上诉人不提供病志,就视为举证不能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被上诉人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就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事实没有查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田卫生院二审书面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因感冒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称浑身不适,病情没有好转。大夫建议她到大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就诬赖被上诉人用错药,并要求被上诉人帮忙给其丈夫办低保。卫生院无奈报派出所及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给其300元,此纠纷了解。上诉人就此事又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共开了六次庭,有几次因上诉人要求继续举证导致庭审无法进行。被上诉人依法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上诉人本身年龄大,从其提交的在各医院诊疗病历看,其患有糖尿病、眩晕症、高血压等等各种疾病。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均不同意就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亦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解释不同意鉴定的原因是:后又到其他医院去检查,没有检查出毛病,即使鉴定也鉴定不出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现有状况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均属专业性问题,上诉人有权通过申请鉴定完成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经法院多次释明均拒绝申请鉴定,又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