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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太清与钱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清,钱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太清,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钱洪玉,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周太清诉被告钱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光灿、人民陪审员傅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钱洪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清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12月份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再失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洪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4年12月份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失信,且下落不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洪玉向原告周太清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太清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钱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云审 判 员  宋光灿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