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凌晨与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凌晨。委托代理人许义武(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医药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新(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凌晨与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原告凌晨任公司总经理。200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个人集资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5年7月14日原告辞去总经理职务,交接时被告承诺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收据一张,载明: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入账时间:2002年6月12日/交款单位:凌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落款加盖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市政府文件、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情况。《关于河海集团(同源堂)公司桶装水租赁生产交接的有关事项》一份,证明原告凌晨辞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涉及退回集资款事项。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函一份,载明:“关于你个人原借给公司集资5万元上马桶装水的个人欠款,本应归还。但由于公司资金十分困难,至今未能兑现,敬请谅解”。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由于借款与股本金混淆不清,加之被告的生产设备放置原告所在车间,特别是关键设备制水装备存在疑义,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原告凌晨向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集资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集资款无着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并拖欠原告5万元集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该笔借款与股本金混淆不清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的归属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拒绝返还集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晨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