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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包灯诉秀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灯,秀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包灯(包登嘎),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澈力木格(车力木格),女,蒙古族,农民,系原告包灯的女儿。被告秀亮,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灯诉被告秀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灯及委托代理人澈力木格、被告秀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灯诉称,2004年村委会在二轮延包时给我在村“猪生地”分了三块地,分别是:一块1.4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牧场、北本人;一块16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本人、北本地;一块2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本人、北乌力吉。分得此三块地后一直由原告耕种,可是2013年被告突然以此三块19.4亩地是草牧场为由,强行霸占做了牧场,因为原告夫妇二人均为二级伤残人,多次找村委会及镇领导,但两年来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侵占的19.4亩口粮地,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4974元(19.4亩×1000斤×2年×0.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秀亮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原告所说的19.4亩地并不是答辩人侵占的,此地是原告的叔叔于2009年当村干部时没有通过村委会的情况下,以占地为由,将此三块地划给了原告,他们知道这块地是草牧场不能开垦之后将此三块地撂荒了;二、原告包灯所侵占的19.4亩所谓的口粮地不是口粮地,而是全村的草牧场(有外围的铁丝网作证,这铁丝网是2004年我嘎查原支部副书记道尔吉带领全村社员分配并拉铁丝网,有村民签字画押为证);三、原告索要赔偿没有事实根据。1、此三块地是原告自己撂荒的。2、此地并不是耕地,而是全村草牧场。3、此地挨着我村村民大乌力吉的红本地,而大乌力吉红本地的四至:南为丁山,而不是原告包灯(有大乌力吉红本地承包合同书为证)。4、此地是原告的叔叔利用自己的权利给原告的,并不是在二轮承包地时分到的,所以这也是违法违纪行为。5、此三块地内有电缆线,原告叔叔为了私吞国家补偿的占电缆线的钱将此块地利用权利之便加到了原告家的红本地内。原告红本地台帐以外的地还有好几处,都没记到红本地台帐内。四、答辩人一年前并不是村干部,也没有权利收回此耕地,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秀亮庭审答辩称,2004年二轮延包时原告没有经营争议地块,后来2009年原告将争议地块写入红本地四至内,当时是谁给办的不清楚。2009年和2010年耕种两年,后来没再耕种,之后争议地撂荒;2009年原告将争议地写入红本地内村委会不清楚,我村村委会于2011年左右才发现该地块写入红本地内了,当时村委会及镇政府没有处理结论,所以没有任何人阻止原告经营争议地,此争议地在镇政府经管站有台帐,但是草牧场没有台帐,镇政府不给出证;对争议地块的可得利益无法评估,原告起诉可得利益过高,现在争议地属于草牧场,没有任何人经营,对亩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即三块“猪生地”(分别是:一块1.4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牧场、北本人;一块16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本人、北本地;一块2亩地,四至为:东佟山、西路、南本人、北乌力吉。)均在原告包灯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内。原被告对争议地块耕种玉米的可得利益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包灯不申请对争议地块耕种玉米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证明以上事实的有:1、合同编号HQ3209010008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争议地在原告包灯的红本四至内,被告秀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人青格乐吐、朝格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秀亮阻止原告耕种争议地块,被告秀亮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村民签字画押证明书1份、村委会干部签字画押的书证1份。被告秀亮欲证明此争议地块是草牧场及原告将此争议地块写入红本地没有通过村委会,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4、合同编号HQ3209010059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丁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欲证明争议地原先是丁山的红本地,已变成草牧场交给村委会及争议地块在丁山的承包地内,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秀亮在庭审时称,争议地是原告包灯的红本地,我从来没有阻止原告耕种。对该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包灯诉称被告秀亮霸占该争议地块作为牧场并阻止其进行耕种,但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包灯要求被告秀亮对争议地块按耕种玉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49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包灯不申请对该可得利益进行鉴定,且因原告包灯无证据证明被告秀亮阻止其耕地,故对原告包灯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退还原告包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杨智宏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秀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