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少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龙妍与刘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妍,刘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少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龙妍,学生。法定代理人龙锦宝(系原告龙妍父亲)。被告刘业珍。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原告龙妍与被告刘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妍的法定代理人龙锦宝,被告刘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妍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刘业珍驾驶电动车(后载丁新)沿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江中学南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龙妍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6977.1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要休息180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业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65497.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业珍辩称:原告起诉本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赔偿数额过高。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均是用于原告治疗的外伤。2、护理费用,原告住院仅20天,按110天计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没有注明要加强护理及营养,护理按20天,每天60元计算。3、辅助器具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营养费用,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出院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总费用应该按60%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张,计419.5元。2、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3张,计36557.68元。3、出病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母陈正芳因此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6、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父女关系及原告系农业户口。7、辅助器具收据1张,计120元。8、护理费主张200天,每天计算110元,计22000元,营养费主张200天,每天计算30元,计6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院期间乙性肝炎检查费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要求按200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天,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用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陈正芳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陈正芳护理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举证救护收费收据1张,计90元,证实其事发后垫付,另给原告法定代理人6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原告称被告刘业珍给付6000元医疗费用是事实,救护车的费用不清楚,但龙妍是被救护车送到八二医院治疗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刘业珍驾驶电动车(后载丁新)沿淮安市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清江中学南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龙妍(事发时左手撑雨伞)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419.5元,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6557.6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健康教育:1、休息180天,定期复查X线(每两个月一次,共六次),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二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2、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4片,口服2/日);3、门诊随诊。2015年3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业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新无责任。现原告龙妍要求被告刘业珍赔偿医疗费369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65497.1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业珍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除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陈正芳工资收入明细表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审理期间,原告龙妍的法定代理人龙锦宝向本院申请处理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一并诉讼。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业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载人,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龙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手中持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龙妍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等需要赔偿部分,可待二次手术后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暂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刘业珍提交的90元救护车费用亦可待另案处理交通费用中一并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龙妍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刘业珍承担事故的70%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龙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龙妍主张医疗费为36977.18元,并有相关医疗费用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辩解医疗费中有化验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费合计36977.18元(含被告已垫付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龙妍住院治疗20天,主张每天20元,计400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龙妍医疗费2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6164元。二、驳回原告龙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刘业珍负担2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