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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某、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许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别名苏东,司机。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无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云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许某与段道军(已提起公诉)、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徐州市贾汪区段庄村鹿庄公路北100米处建设炼铅厂,由段道军组织人员到该炼铅厂,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截至2013年10月份,该炼铅厂共处置价值人民币15912672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97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0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78块,查获烟道灰、铅板、酸液、黑色废渣等危险废物30余吨。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涉案款项15万元,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涉案款项10万元。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虽系共同犯罪,但没有参与具体生产过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程度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许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某、许某的供述,同案人段道军、证人李某、魏某、解某、欧某、韦某、杨某、陈某均、耿某、吴某、钱怀民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及监察笔录,段道军的辨认笔录、炼铅厂现场照片、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及环境违法行为先期整改通知书、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情况说明二份及拆除照片、被告人苏某、许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许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许某与段道军虽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许某未参与具体生产过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炼铅厂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仍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投资筹建炼铅厂,且对该厂积极提供资金帮助,关注炼铅厂的生产情况,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现场查获的铅锭78块,烟道灰、铅板、酸液、黑色废渣等危险废物30余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治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