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永校与林良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校,林良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梁永校,又名梁永效,男。被告:林良乐,男。原告梁永校诉被告林良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校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L房屋,支付定金3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导致交易未能达成。按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4日前退还定金以及支付罚款给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良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L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林良乐。2014年12月4日,原告梁永校(乙方)与被告林良乐(甲方)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7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30000元,过户日交付52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付清。2、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3、乙方未如约付款,自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即视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甲方未如约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即视乙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5、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25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2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称定金交付后,双方在买卖房屋门口张贴一份房产交易声明,但几个小时后就被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撕毁,被告至起诉时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导致交易未能达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坚持不申请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房屋交易合同》、《收据》、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房地产权证、房产交易声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交的30000元约定是定金,应按定金罚则处理。即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构成了根本违约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则应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否则不能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在坚持不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被告林良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