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庭贵等与高杰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高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81号原告高庭贵(兼高庭富、高庭荣之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高庭富,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高庭荣,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俨,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与被告高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庭贵(兼高庭富、高庭荣之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俨,被告高伟之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诉称,我们与高伟系兄弟关系,我们的生父高×与高伟的生母史×于197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高×与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451号房屋一套,高×与史×分别于1991年12月和2014年9月去世。该房屋属于高×与史×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去世后,我们和高×1、高伟都有权利继承,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史玉琴去世后,高伟隐瞒史×去世的消息,不通知我们参加葬礼,还实际控制该房屋,独占出租房屋的款项,我们在2014年10月回去探望时才得知史×去世的消息,也得知该房屋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转给了高伟。我们认为该房屋属于高×和史×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无权处分该房屋,其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高伟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史×与高伟就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451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高伟承担。高伟辩称,诉争房屋是高伟于1997年6月个人出资2万元替史×购买,2003年4月23日登记在史×名下,属于史×的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时,史×曾与五名子女商量,谁出钱购买,房子就是谁的,三原告既未出资,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史×有权单独处分该房屋。高×于1991年去世,三原告此时均已成年,所有继承人都知道高×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可供继承的财产,其墓地费都是高×1支付的。三原告没有就法定继承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法律保护的除斥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的规定,史×取得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高×的工龄,但这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故该房屋属于史×的个人财产。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虽废止了该文件,但史×取得该房屋时正处于该文件实施期间,故按照该文件,涉案房屋属于史×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利单独处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与史×于197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高×有三子,分别是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史玉琴有二子,分别是高×1、高伟。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高×、史×分别于1991年12月和2014年9月去世,继承人未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高×与史×再婚时,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跟随二人在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七分公司)平房宿舍居住,高×1、高伟跟随其姥姥(史×之母)共同生活。1982年,市运七分公司分配高×、史×位于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451号(以下简称451号)、建筑面积54.2平方米房屋,高庭贵、高庭富、高庭荣分别在1985年和1987年结婚后搬出居住,451号房屋由高×、史×夫妇居住。高×去世后,北京市运输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与史×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史×按照成本价购买了451号房屋,在计算工龄时使用了高×的工龄39年和史×的工龄35年,购房款为17083元。2003年4月23日,史×取得了4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去世。2010年6月4日,史×与高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史×以21万元的价格将451号房屋出售给高伟,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高伟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约定的转让价款21万元并未履行,451号房屋在史×去世后至今处于出租状态。高伟所述购房款均系其交纳,并就此提供其名下1997年6月的存款利息清单,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高伟未就其出资购买451号房屋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信、结婚申请书、证明、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451号房屋究竟是史×的个人财产,还是高×与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高×1991年去世后,家庭成员未就其遗产进行继承,而史×购买451号房屋发生在1998年,高伟虽称购房款系其交纳,并提交了其名下1997年6月的存款利息清单,但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认可,且存款利息清单只是一种静态证据,其时间与《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的签署时间亦不相符,故本院不能认定高伟所述其出资购买451号房屋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均系史×以个人财产支付、且各继承人未就高×遗产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从购房当时的工资收入状况及消费水平分析,该购房款不排除以高×、史×共同财产支付。其次,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其取得只是购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购房应以购房合同的签署时间为依据。史×取得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虽在2003年,但其实际购房时间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已于2013年被废止,关于使用已亡配偶工龄属于非财产权益的政策性补贴已不再适用。高伟关于购房时适用(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451号房屋应为高×与史×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去世后,在未发生继承的情况下,史×自行将451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高伟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利。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史×与高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史×与高伟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就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四五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慧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