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少文与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文,高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沈少文。被告:高广军。原告沈少文为与被告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少文,被告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文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广军向我借款21,000元,被告高广军出具一张欠条。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被告高广军辩称:欠款属实,但让我一次还清我没有那个能力,只能一点一点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广军向原告沈少文借款21,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欠款经原告沈少文多次催要,至今被告高广军未还。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沈少文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少文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高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