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顾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顾某,海门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625197610222468,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的(2004)门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2014年度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长期在外,查无详址,且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路及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门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2014年度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