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与赵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赵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士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征,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兵,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琦。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红。上诉人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红系被告赵琦之母,2011年1月1日,原告光彩公司与晋红达成协议,约定由晋红以被告赵琦的名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安光彩大市场一期4区5幢8#商铺一栋,当日晋红向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496962元,因被告赵琦在外地上学,当时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7月8日,被告赵琦回到泰安,与原告光彩公司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补签了《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字第××号;该商品房为泰安光彩大市场项目中的一期4区5幢8#房,用途为装饰材料经营,实测建筑面积为137.69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168元,总价款为986962元;买受人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商品房价款计肆拾玖万陆仟玖佰陆拾贰元整,余款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签署之日起30日内保证银行按揭贷款转至出卖人账户,否则按合同附件八约定处理;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2款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8日。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第七条贷款实施办法及相关责任中第1条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银行按揭购房款付至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银行按揭购房款付至出卖人的,买受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泰安光彩物业公司对其所开发建设的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租金、管理费等费用,涉案房产自2008年8月27日起由被告赵琦之母晋红租赁使用,期间晋红与泰安光彩物业公司曾因租金及房屋漏雨造成财产损失等问题诉至本院,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时就该涉案房产的租赁事宜约定,涉案房产续签租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算,自房屋修缮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11月21日房屋经修缮完毕,晋红出具了书面说明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3月2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赵琦的按揭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0月8日,被告赵琦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将剩余房款49万元转入原告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两张、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原告光彩公司与被告赵琦的法定代理人晋红达成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意,并由晋红代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1年7月8日,被告赵琦已年满18周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补签了购房合同对上述事宜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9日前将剩余房款转至原告处。据查明,被告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虽然付款逾期,但是在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为“因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该违约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对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不符合要求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光彩公司主张系被告原因造成付款逾期,但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光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428天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8月9日前将剩余房款转至上诉人处。据查明,被上诉人将剩余房款支付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该违约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被上诉人在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手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不符合要求造成付款逾期,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光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