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与沈勋来、罗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沈勋来,罗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储士会,该行行长。被告:沈勋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罗翠华,女,壮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诉被告沈勋来、罗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勋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房屋、查封被告罗翠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房屋,该诉讼保全申请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沈勋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西房屋。二、查封被告罗翠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允龙审 判 员 文士祥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