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山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协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山庄,鹏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东莞市协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洲面坊**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山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树红。委托代理人:王芸敏,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鹏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号华懋世纪广场**楼。代表人:王敏刚。委托代理人:郭少权,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莞市协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山庄、第三人鹏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香玉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成、被告东莞山庄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敏、第三人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权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同公司诉称:原告协同公司于2011年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被告东莞山庄10.93%的股权,并由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将该股权登记在原告协同公司名下。取得��告东莞山庄的股权后,按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协同公司既承担了被告东莞山庄以往和以后的义务,也同时应享有被告东莞山庄以往和以后的权利。因此,原告协同公司希望了解被告东莞山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协同公司多次与被告东莞山庄及其实际控制人也即本案第三人鹏信公司联系,但被告东莞山庄及第三人鹏信公司均置之不理。现原告协同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被告东莞山庄存在若干问题,如: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执字第258号案件记载:由王敏智签名的借据“为著发展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肆佰亩土地,特向沙田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正,利率以东莞市中国银行所厘订之标准作准。该款项将以东莞市东莞山庄名下王氏家族之权益作��述之借款抵押”,该些事项导致被告东莞山庄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414439元,诉讼费人民币66232元及执行费人民币79815元,合计人民币12560486元;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申监民再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东中法执字第770号案件记载:“由王敏智作为签约代表与东莞市外经实业公司发展部(该发展部后并入东莞市银通实业公司)签订的《东莞山庄第二期投资协议书》”,导致被告东莞山庄被强制执行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925302元、诉讼费人民币93780元、执行费人民币79325元、评估费人民币12991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248320元。上述两笔费用因何原因发生,用在何处,原告协同公司尚不清楚。至于被告东莞山庄是否存在其他问题,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如何,原告协同公司更是无从知晓。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协同公司作为被告东莞山庄的中方股东,依法享有对被告东莞山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的知情权。为此,原告协同公司于2013年8月向被告东莞山庄及第三人鹏信公司书面提出查阅被告东莞山庄历年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的要求,但是被告东莞山庄及第三人鹏信公司均不予理会。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协同公司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东莞山庄向原告协同公司提供自198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供原告协同公司查阅和复制;2.被告东莞山庄向原告协同公司提供自198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供原告协同公司查阅和复制;3.第三人鹏信公司协助被告东莞山庄提供本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全部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莞山庄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协同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东莞山庄向原告协同公司提供自198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供原告协同公司查阅和复制。原告协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对被告东莞山庄及第三人鹏信公司没有产生不利,且系属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山庄辩称:被告东莞��庄自成立至今没有公司章程,只有成立初的合作协议,即1985年9月7日的《合作经营莞城酒店的合同书》、1986年11月6日的《补充合同书》、1989年9月18日《追加投资额补充合同书》、1991年9月18日《东莞山庄增资延期补充合同》,该些材料被告东莞山庄可以出示;股东会记录只有在2004年10月12日发生过一次,名称为《关于东莞山庄合作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该份文件被告东莞山庄可以出示;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是一体的,没有严格进行区分,除《关于东莞山庄合作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外,被告东莞山庄为了变更企业名称和地址,做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东莞山庄可以出示;2004年因整体承办需要搬迁办公场所,在搬迁过程中遗失部分材料,故2004年以前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法出示,只能出示1989和1996年两份验资报告,此外还能出��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年的查账报告(审计报告),查账报告(审计报告)也就是财务报告,里面包含资产负债表。除上述被告东莞山庄表示可以出示的资料外,其他资料因被告东莞山庄没有持有故而不能出示。第三人鹏信公司述称:第三人鹏信公司只是被告东莞山庄投资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整个经营运作都是被告东莞山庄在操作,第三人鹏信公司关注的是盈利亏损。如果原告协同公司需要第三人鹏信公司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三人鹏信公司同意协助。然而,当时第三人鹏信公司的合作方东莞市旅游总公司每年甚至直到其退出,都会持有被告东莞山庄的财务报告资料。原告协同公司既然经拍卖从东莞市旅游总公司处取得股权,就应从东莞市旅游总公司处获得拍卖前被告东莞山庄的财务资料凭证等,��不应该从被告东莞山庄处获取。至于第三人鹏信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协同公司获取相关的现有资料,是基于第三人鹏信公司对原告协同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支持。至于现在还存有哪些资料,第三人鹏信公司同意被告东莞山庄的陈述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鹏信公司是被告东莞山庄的投资方之一,被告东莞山庄是一个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内地的合作方委派,原告协同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山庄提交相关材料,应当要求其指派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山庄是一家在广东省东莞市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日期为1985年12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鹏信公司持有被告东莞山庄的股权份额为89.066%,原告协同公司持有被告东莞山庄的股权份额为10.934%。��告协同公司称其系于2011年经法院拍卖而取得了该股权份额。原告协同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向被告东莞山庄和第三人鹏信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东莞山庄事务联络函》,要求查阅被告东莞山庄历年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等。被告东莞山庄和第三人鹏信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有收到该联络函。而后,原告协同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东莞山庄向原告协同公司提供自198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供原告协同公司查阅和复制;2.被告东莞山庄向原告协同公司提供自198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供原告协同公司查阅和复制;3.第三人鹏信公司协助被告东莞山庄提供本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全部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原告协同公司表示相关原始凭证是指交易合同及支出、收入类凭证。对于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山庄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协同公司出示了以下资料:1985年9月7日《合作经营莞城酒店的合同书》、1986年11月6日《补充合同书》、1989年9月18日《追加投资额补充合同书》、1991年9月18日《东莞山庄增资延期补充合同》、2004年10月12日《关于东莞山庄合作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2007年3月12日董事会决议、1989年验资报告、1996年验资��告以及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年财务类报告。其中,1991年查账报告包括《查账报告》文件、《利润表》、《资产负债表》,1992年查账报告包括《查账报告》文件、《财务状况变动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1993年查账报告包括《查账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1994年查账报告包括《查账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报表备注说明》、《利润表》、《会计报表注释》,1995年查账报告包括《转账凭证》、落款1996年3月19日调账明细、《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报表备注说明》、《东莞山庄会计报表注释》,1996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东莞山庄会计报表注释》,1997年报告包括《审计报告》文件、《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东莞山庄会计报表注释》,1998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附注》,1999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2000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2001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会计公司的《营业执照》,2002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会计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报告书包括《审计报告》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会计报表附注》、会计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前述被告东莞山庄出示的资料,原告协同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东莞山庄提供给其查阅和复制,同时也表示其已经查阅过被告东莞山庄2004年的财务会计报表,不再要求被告东莞山庄提供。对于原告协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山庄称其因于2004年整体对外承包经营,出现办公室搬迁情形,在搬迁过程中由于交接不善以致部分资料灭失,并且原告协同公司诉请的有些资料被告东莞山庄是从来不曾具有过,故现除前述出示的资料外,被告东莞山庄已不存有其他资料。原告协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山庄持有其他资料。对于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山庄同样表示其于2004年整体对外承包经营,出现办公室搬迁情形,在搬迁过程中由于交接不善以致部分资料灭失,现只能提供1989年验资报告、1996年验资报告以及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年财务类报告,无法提供原告协同公司诉请的该段时期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原告协同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山庄持有198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关于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鹏信公司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协同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认为原告协同公司可以从东莞市旅游总公司或被告东莞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处获取相关资料。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前往被告东莞山庄住所地调查,发现被告东莞山庄于2015年2月2日前已经停止营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了该事实。此外,原告协同公司、被告东莞山庄及第三人鹏信公司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协同公司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邮政投��回执查询和被告东莞山庄提交的1985年9月7日《合作经营莞城酒店的合同书》、1986年11月6日《补充合同书》、1989年9月18日《追加投资额补充合同书》、1991年9月18日《东莞山庄增资延期补充合同》、2004年10月12日《关于东莞山庄合作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2007年3月12日董事会决议、1989年验资报告、1996年验资报告及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年财务类报告,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鹏信公司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东知情权纠纷。由于被告东莞山庄系在广东省东莞市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东莞山庄和第三人鹏信公司均一致选择适用内地的法律以解决本案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以内地的法律作��准据法。纵贯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围绕原告协同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论述:综合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可从两方面评析。一是对于被告东莞山庄已经向原告协同公司出示的1985年9月7日《合作经营莞城酒店的合同书》、1986年11月6日《补充合同书》、1989年9月18日《追加投资额补充合同书》、1991年9月18日《东莞山庄增资延期补充合同》、2004年10月12日《关于东莞山庄合作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2007年3月12日董事会决议、1989年验资报告、1996年验资报告以及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年财务类报告,由于原告协同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东莞山庄提供给其查阅和复制,同时也表示其已经查阅过被告东莞山庄2004年的财务会计报表,不再要求被告东莞山庄提供,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山庄无需���于本案中提供上述资料给原告协同公司查阅与复制。二是对于原告协同公司诉请的但被告东莞山庄表示不曾存在或已经遗失的资料,由于原告协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资料现由被告东莞山庄所持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协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协同公司对该部分资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协同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协同公司与第三人鹏信公司同为被告东莞山庄股东,原告协同公司请求第三人鹏信公司协助被告东莞山庄提供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尽管第三人鹏信公司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协同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但由于被告东莞山庄已经向原告协同公司出示现存有关资料,且原告协同公司表示无需再查阅被告东莞山庄已经出示过的资料,同时原告协同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山庄持有原告协同公司诉请的其他资料,原告协同公司要求第三人鹏信公司协助被告东莞山庄提供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资料并备置于被告东莞山庄处的诉讼请求,对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无现实意义。因此,对于原告协同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协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协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告协同公司与被告东莞山庄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鹏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小龙罗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