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文杰与童淮安、童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杰,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童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童文杰。委托代理人:杨英俊、杨倩倩(实习),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淮安。委托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永华。委托代理人:虞宋德。被告:童建春。被告:童松强。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文杰为与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童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英俊、被告童淮安、被告童永华委托代理人虞宋德、被告童松强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英俊、被告童淮安委托代理人王玉倍、被告童永华委托代理人虞宋德、被告童松强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杰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四被告合伙承包了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湖埭村围海工地的填方工程。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12日间,因填方工程购买材料缺乏资金,该工地负责人童淮安代表工地承包合伙体与原告协商要求借款,期间原告分三次借给工地承包合伙体现金195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童松强(合伙体出纳)和被告童淮安(董事长)账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发现四被告有意拖欠借款不还。只得向他们催讨上述借款,但未果。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童淮安代表工地承包合伙体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至今上述借款本息一直被拖欠。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其行为缺乏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195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童淮安代表工地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95万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三份会议记录,以证明四被告是合伙承包围海工地填方工程。被告童淮安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由于承包工地的时候没有预付款,所以大家一起出去借钱。借款一共三笔共计190多万元。我是工地董事长,但是我在外做生意,很少在乐清,借款是事实,也是要还的,是我以工地名义借的,合伙的其他人借钱也是以工地的名义借的。目前是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童淮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永华答辩称:原告童文杰诉被告童淮安等人借贷纠纷一案是被告童淮安与原告童文杰双方的个人借贷行为,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与原告童文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认为,2014年2月13日童淮安出具给原告的所谓借条,明显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永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建春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称,被告童建春交予被告童松强的款项全部是借给前湖埭围垦工程项目的,包括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的款项都属于借款,利息2分,当时也都没有出具收据,电话沟通汇入被告童松强银行卡内,其他情况因被告童建春长期在外并不知情,前湖埭围垦工程项目都由被告童淮安、童永华全权负责。被告童建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松强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童松强承担还款义务属于主体不符。1、被告童松强并非承包人之一,只是出纳,不是合伙体的承包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四被告是承包人,是合伙体的组成人员,实际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人都是合伙人,所以原告的起诉是主体不符的。2、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曾借款给工地100万元,但是该款项连本带利都已经付清,对于其他款项被告童松强和合伙体从来没有向原告童文杰借过款项,假如有资金往来的话,也是合伙人和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合伙体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童松强的账户共打入过50万元和95万元,其中50万元是童淮安还之前10月22日童淮安预支的款项,另外95万元是对合伙体的投资。3、童淮安共预支领取174万元款项,他领取预支的款项已经高于投资了,他还欠合伙体的款项。童淮安和他人其他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和合伙体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松强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松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款收据一组,以证明被告童淮安已经陆续预支工地174万元款项,预支款远远高于投资款的事实。2、银行账单,以证明被告童淮安于2012年10月22日向工地借款5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4日归还的事实。3、领款收据及银行账单,以证明原告童文杰曾于2012年12月1日借款给工地100万元,该款在2013年8月1日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另被告童松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填方队投资款及借款的账册(两页),认为自己作为填方队的出纳在账户收到款项的当日根据电话将款项登记在相应人员名下,其中2012年10月24日和11月7日,被告童松强账户分别收到50万元和95万元,被告童淮安说算他的钱,所以就登记在被告童淮安名下,视为被告童淮安的投资款,但是因为被告童淮安在2012年10月22日向填方队借款50万元,当时说好几天内偿还,所以被告童松强在登记2012年10月24日的50万元款项时,先登记在被告童淮安名下,再划掉注明已抵。另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前湖埭村村委会调取了两份意向书并向村委会成员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根据村委会意思,因“乐海围垦填方工程”需要,乐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填方工程承包给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湖埭村双委,当时村里出现了17支填方队伍,后经整合为一只队伍,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均系整合后的填方队的代表人,17支队伍也都属于合伙体成员,被告童淮安系填方队董事长、被告童永华系填方队总经理。同时,村双委与填方队代表被告童永华、童建春签订了承包意向书。但至今填方队没有上报填方队管理机构人员名单以及具体参与填方的村民名单。同时,村委无法确认被告童松强是否是填方队的承包人之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被告童淮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款项系被告童淮安以填方队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填方工地,所以汇至出纳被告童松强账户,因为与原告是朋友,也不急着打条子,所以在一年多后被告童淮安才以填方队名义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2月12日汇至被告童淮安账户的50万元,有25万元由被告童淮安本人使用,另25万元已经转给了被告童永华。被告童永华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条是被告童淮安个人借款,借条也是个人行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份,三笔款项汇了后由被告童淮安出具借条再由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童淮安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3村委会会议记录中所说被告童淮安是董事长有异议,这个不能由村委会说,其实是合伙关系。被告童松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童淮安的个人行为,工地承包人的代表是三人,如果工地需要出具借据应由三人共同出具,不能由一个人出具;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的10月至12月间,但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填方队在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不可能之前在10月、11月发生的借款没有还清;被告童松强确实收到其中的50万元和95万元,但50万元是被告童淮安之前向填方队预支借款后归还的款项,而95万元是被告童淮安向合伙体的投资款,被告童淮安只是讲到有个95万元汇到账户,至于被告童淮安是向谁借款的并不清楚。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经庭前向村委了解,村委并没有出具该份证明,该证明是童金伟(原告侄子)出具,该证明不合法;对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说明本案的项目是承包给填方队,而不是承包给四位被告,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仅仅是填方队的三个代表,会议记录中有签字的人都是合伙人,而被告童松强并没有在会议记录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童松强系合伙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7日分别向被告童松强账户汇款50万元、95万元,以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童淮安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向前湖埭村村委会成员的谈话笔录以及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系整合后的填方队负责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童松强也是填方队成员之一。被告童松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原告童文杰认为证据1中的174万元预支款以及证据2中的50万元汇款均是被告童淮安与工地内部的关系,和本案原告与工地合伙体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总共借给工地的是四笔款项共计295万元,现只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同时可以证明本案起诉的三笔款项也是工地向原告的借款;对被告童松强提交的账册有异议,认为该所谓的账册实际上并非账册,只是被告童松强个人做的流水账,上面也没有其他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童淮安对证据1的领款收据没有异议,承认均系其预支的款项;对证据2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否认在2012年10月22日有收到过填方队预支款50万元,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账户也并非被告童淮安所有;对证据3的100万元借款不知情,没有意见发表;对被告童松强提交的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原告,同时对账册中关于2012年10月24日50万元款项的记载有异议,否认系归还被告童淮安之前向填方队的借款。被告童永华对被告童松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童松强提交的账册,表示不清楚,但对于其中关于被告童永华投资款的记载是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童松强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被告童淮安向填方队的预支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证据2的转账凭证,因收款人并非被告童淮安,被告童淮安又否认有收到该笔款项,而被告童松强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童松强主张的被告童淮安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工地借款5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原告童文杰账户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日借款给填方队100万元,后于2013年8月21日收回本息共计1173333元的事实;被告童松强提供的账册,因其记载方式过于简单,未能对整个填方队整体资金往来情况予以充分反映,也未能得到填方队三位负责人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于本院向向前湖埭村村委会调取了两份意向书以及向村委会成员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因“乐海围垦填方工程”需要,乐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部分填方工程承包给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湖埭村双委,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意向书,约定村双委在2012年4月底前必须组织好一只填方队,5月中旬进场填方,否则由管委会另行决定填方工程的承包单位。因当时村里出现了17支填方队伍,故由村集体先行进场施工,后17支填方队伍向村里申请要求自愿整合成一只队伍。2012年6月4日,经村委召集17支队伍代表协商确定被告童淮安、被告童永华、被告童建春作为整合后的填方队的代表人。2012年6月9日,在村双委会议上选举被告童淮安作为填方队的董事长、被告童永华作为填方队的总经理。当日,被告童永华、被告童建春作为前湖埭村乐海围垦工程填方队的代表与前湖埭村双委签订了承包意向书。此后,由整合后的填方队进场填方,但经村双委多次要求,该填方队至今没有上报填方队管理机构人员名单以及具体参与填方的村民名单,也没有与村双委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期间,被告童松强被确定为填方队的出纳,填方队全部往来款项均通过被告童松强账户操作。期间,2012年10月24日,原告童文杰向被告童松强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童松强账户汇款95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童松强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童淮安账户汇款50万元。该四笔款项在交付时均未形成任何书面凭据,其中2012年12月1日的100万元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确定为填方队借款,由填方队在2013年8月21日通过被告童松强账户按照2分利息向原告童文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73333元,并由原告童文杰出具领款收据。另三笔共计195万元款项由被告童淮安在2014年2月13日以前湖埭围海工地名义一并向原告童文杰出具了借条。现原、被告间因该三笔共计195万元款项是否系前湖埭村乐海围垦工程填方队的对外借款以及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产生争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涉及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2.4%)。本院认为,公民合伙在许多情形下,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者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对外进行某项商事活动,本案中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基于合伙关系代表整个填方队承包了前湖埭围垦工程项目,并以“前湖埭村乐海围垦工程填方队”的名义与前湖埭村双委签订了承包意向书、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故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之间系合伙关系。而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作为填方队选举的三个代表成员,负责对整个合伙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其理应认定为合伙体成员,且被告童淮安、童永华对自己系合伙人的身份也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合伙体中其成员除了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之外,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存在,但原、被告均未能明确其他合伙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可见,合伙债务是连带责任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要求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要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全体连带责任人或者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起诉要求清偿全部连带责任。故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被告童松强的填方队出纳身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童松强合伙人身份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存在瑕疵,且已被村委会谈话笔录所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松强对合伙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三笔共计195万元款项均为合伙体的对外借款,针对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应综合分析每笔款项的借款意图表示、款项交付情况、款项用途等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关于2012年12月12日的50万元款项,虽然被告童淮安以填方队名义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该笔款项,同时被告童淮安认为该笔款项中25万元系其为合伙事务应酬的报销费用,另25万元已转交合伙人被告童永华,并主张该笔50万元款项全部属于合伙体对外借款。但本院认为,对于合伙体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现该笔款项并没有汇入合伙体统一账户(被告童松强账户),而是汇至被告童淮安的个人账户内,并且被告童淮安承认其中25万元由其个人占有使用,被告童淮安的上述关于款项用途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童永华承认有收到被告童淮安的25万元款项,但认为系被告童淮安偿还其个人借款,同时作为合伙体出纳的被告童松强对该笔50万元款项也不知情。故此,本院认为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5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童淮安的个人借款,由被告童淮安负责偿还。而关于2012年10月24日的50万元款项以及2012年11月7日的95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因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童淮安出面与原告童文杰协商所借,而被告童淮安系合伙体的负责人之一,两笔款项也是汇至合伙体统一账户内(被告童松强账户),款项实际上也是用于合伙体的经营,事后被告童淮安也以填方队的名义补出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可见原告童文杰作为债权人,也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款项又是用于合伙经营的,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共计145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合伙体对外借款,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另,被告童松强认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汇至被告童松强账户的50万元是被告童淮安偿还之前于2012年10月22日向合伙体预支的50万元借款,但被告童松强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并非被告童淮安,被告童淮安也否认有指定他人代为收取该款,故对被告童松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50万元款项仍应视为合伙体对外债务。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的50万元款项以及2012年11月7日的9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即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2012年12月12日的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童淮安的个人借款,由被告童淮安负责偿还。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淮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童文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童文杰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其中95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童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8元,由被告童淮安负担7697元,由被告童淮安、童永华、童建春共同负担2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