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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永乘诉孟可星、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乘,孟可星,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永乘,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人,住福建省上杭镇。委托代理人陈志祥、黄潘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可星,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原告王永乘与被告孟可星、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乘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可星、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乘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另因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19000元未偿还,故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孟可星、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兹王俊孟可星向王永乘借款人民币41000元整(肆万壹仟元整)另欠款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整)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事后,两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可星、王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可星、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永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可星、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陈言基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