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炳臣与孙丕周、孙丕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臣,孙丕周,孙丕海,王洪云,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邓炳臣,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孙丕周(又名孙权良),住盐山县。被告孙丕海。被告王洪云,住盐山县。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炳臣与被告孙丕周、孙丕海、王洪云、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炳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炳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邓炳臣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建审判员 马新刚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