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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献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献振,无业。2013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献振驾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曲坊村路口时,将杜某母亲在此卖凉菜架设的电线刮断,并与杜某发生口角。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献振在枣园镇北曲坊村其家门前,再次因刮断电线之事与杜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同村村民拉开后,被告人张献振驾驶猎豹越野车撞击杜某的鲁Q×××××别克凯越牌轿车,致其车门、车头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被撞车辆的损毁价值为299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献振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献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撞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杜某供述、被告人张献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献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献振坦白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献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献振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