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51号楼6层20号。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杰,男,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村)。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洁莲、郭庆杰、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振伟、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为了保障该合同的履行,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原告监管质物,三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三方充分协商签订《补充说明》,明确约定本次监管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收费期限,以被告贷款提款日至贷款到期日作为原告收取监管费的期限,以三个月作为结算监管费的最小时间单位。监管时间未满三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30%,监管时间已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的60%…。201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全部质押物的监管。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监管费用,对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这三个多月的监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管费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农发行中牟县支行委托对被告的货物进行监管货物的事实。第3、4条约定原告收到农发行提货通知书,监管责任才能解除;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监管被告货物的时间、收费方式及监管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提货通知》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监管的事实。合同的监管期超过了三个月零六天,符合补充说明中收费期限中规定的监管期限满3个月,未满六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60%的约定;4、告知函二份、询问函一份、农发行答复函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监管协议属实。作为原告监管作用主要体现在贷款的使用及还贷进行监管,依照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延期三个月。被告已于2014年9月3日前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贷款还清后,农发行应当立即通知原告解除全部监管,截止到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时,作为原告已尽到监管职责,所以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监管费1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及农发行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关系比较密切。在此次监管之前,三方多次合作,2012年,原告监管时,被告应支付监管费12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监管费22万元,多余的10万元,原告应予2013年5月底之前退还被告,但原告没有退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属于原告违约。2013年三方再次合作时,原告应退还被告10万元,作为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监管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管费12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发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贷款已于2014年9月3日之前陆续还清;2、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及农发行签订的监管合作协议一份及原告收取被告监管费用22万元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2012年6月21日和农发行签订协议后,原告应收取被告监管费用12万元,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监管费用2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但原告没有退;3、还款凭证三份;4、借款展期协议三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乙方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丙方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第1.1条,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第3.1条,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第3.2条,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的规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第3.3条,丙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第3.4条,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第9.3条,丙方协助甲方行使质权无需事先通知或征询乙方的同意,丙方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第10.1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0.4条,丙方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至本监管协议终止后,丙方须在三日内退还乙方预存的多余监管费。第12.1条,乙方、丙方同意:丙方占有质物的行为均视为代表质权人甲方行使,自丙方向甲方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之日起,质物即完成交付,甲方在乙方财产之上设定的质权即生效,乙方、丙方不得采取或试图采取任何措施主张交付的瑕疵,亦不得对该质权的效力提出任何抗辩。第16.1条,无论本协议是否已经终止或失效,一旦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签发了质物清单,且该质物清单项下货物未解除监管的,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继续适用本协议。2013年9月13日,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乙方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为明确《商品房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三方权利义务,特此补充说明。1、甲方从丙方获得贷款授信敞口为伍仟捌佰万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实际使用贷款金额为肆仟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收费标准:银行贷款授信额×5‰每年,每个库点最低收费人民币12万元/年。本次收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即银行贷款授信额×5‰每年。收费期限为:以甲方贷款提款日至贷款到期日作为乙方对甲方的监管收费期限,乙方以三个月作为结算监管收费最小时间单位。监管时间未满三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30%,监管时间已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60%,监管时间已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90%,监管时间超过九个月,监管费按全年计算。支付时间、方式,甲方于提取贷款前3个工作日(遇节假日往前顺延)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将该笔提款额的监管费用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在收到监管费用后,开具收费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3日之前的监管费。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未重新签订质押监管协议,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发出询问函,协商签订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答复,相应协议条款继续有效,不需要办理新的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一直对质物进行质押监管至201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书,原告监管责任解除。原、被告因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监管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三个月,原告、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未重新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未向原告出具《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但根据2013年5月14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原告收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一直对质物实际进行监管,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监管费用。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未重新约定监管费用的收费标准,参照2013年9月13日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补充说明)》,监管费用一年为2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管费用53333.33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3个月零6天,每年按12个月算,每月按30天算)。原告主张监管时间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收取全年监管费用60%,分析认为,该约定系对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监管费用收取的约定,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未重新约定监管费用的收费标准,亦未约定2014年6月24日之后监管费用的收取按照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全年监管费用的60%收取监管费用,理由不当,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监管责任解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展期期间的监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监管费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