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与于凤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于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27号。负责人张为民,职务主任。被执行人于凤华,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于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