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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建国、张巧玲与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巧玲,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陈建国。原告张巧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张巧玲诉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张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和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生态科技园思敏路南侧桃源路西侧的某小区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已超过60日。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9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HJY-17#-1-2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陈建国、张巧玲(居民身份证号码××、××)……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规定的项目中的:XX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地上6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32.6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75.14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零壹拾贰元整。2、……3、……4、车库:17#-9,10总价: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零壹拾贰元整。¥461012元整。……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出卖人(签章):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刘后亮---买受人(签章):陈建国、张巧玲---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589312元的购房发票。因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陈建国、张巧玲交付合同中约定商品房,双方又协商未果,致原告陈建国、张巧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589312元。合同解除后,两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两原告违约金5893.12元。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国、张巧玲与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建国、张巧玲有义务协助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建国、张巧玲已付购房款589312元及违约金58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3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