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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与王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王福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高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赓、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珍。原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诉被告王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的居间下,被告同买受人李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XX小区X号X楼西X单元XX号的房产出售给李波,房产及配套设施总价款为59万元,买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万元,其中佣金118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18200元整,买卖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中介方(即原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代为保管。买卖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积极提供过户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成立后,买卖双方应向原告足额支付佣金,因买卖双方中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单方违约时,有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买卖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未能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居间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因患精神病入院治疗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还提交了相应的单位证明,声明被告有精神病史。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家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声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对被告患精神病的事实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起鉴定申请,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患精神病。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首先应确认被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而再确定是否需要指定被告的监护人以及是否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原告所列参加诉讼的被告主体范围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