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后发诉焦玉华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发,焦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后发被告焦玉华原告李后发与被告焦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发、被告焦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发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就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27天,造成了原告损失43595.94元。被告焦玉华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打架造成的,是自己摔伤,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就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9945.9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小寨坝镇派出所息公小行罚决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焦玉华打伤原告李后发的事实,并对焦玉华处以罚款2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焦玉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自动履行了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息公小行罚决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治疗发票、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权属之争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确程序解决而发生冲突。现息公小行罚决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焦玉华将原告李后发打伤。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第一次用石头打原告时被他人劝开后没有住手,继而又用石头将原告打伤,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并受到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焦玉华向本院提交的吉正兵证言,证明原告李后发系自己摔倒。因证人吉正兵没有出庭作证,其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焦玉华另提交的两份证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实系多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9945.94元,有住院医院出具的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150元/天×27天=40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过高,不能全额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70元/天×27天=1890元、护理费77元/天×27天=2079元、交通费100元计赔较为合理,共计568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去工作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失去工作与被打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后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634.94元;二、驳回原告李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