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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业与被告薛火生、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业,薛火生,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王鹏业,男,汉族。被告薛火生,男,汉族。被告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火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鹏业与被告薛火生、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孟州市,在郑州无分支机构和办事处,被告薛火生系其法定代表人,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且家住孟州市,在郑州市无经常居住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惠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飞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