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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宗伟与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伟,张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刘宗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良,个体。原告刘宗伟诉被告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货架,价款共计1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7750元,被告应于2014年月8日30日前交货,原告提货后支付余款7750元。交货地点为潍城区新百盛金属制品厂,原告自提货物。2014年8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775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拒绝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款,原告可向潍城区法院起诉。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7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小型仓储货架100套,每套155元,货款合计1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0%即7750元,提货完毕付清全款7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未交付原告货物,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款,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9月6日前将款打到原告账户,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7750元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打款单、收到条、保证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未按约交付原告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张学良退还原告刘宗伟预付货款7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