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长兴诉被告王开柏、马德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兴,王开柏,马德室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蔡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钱兴宝。被告王开柏。被告马德室。原告蔡长兴诉被告王开柏、马德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王开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化市银河浴室系被告经营,2014年2月3日,原告在兴化市银河浴室洗澡时,因浴室的钢化玻璃爆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96.55元。被告王开柏辩称:原告在我浴室洗澡时,原告拿铁桶碰到我浴室玻璃的棱角,用力过大,导致玻璃破裂,因为钢化玻璃是安全玻璃,如果不是用力过大,是不会破裂的,这是原告故意所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德室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信息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兴化市银河浴室为两被告所经营。2.2014年3月28日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谈话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处由于玻璃破裂造成的。3.门诊病历一份、医药票据5张、药店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97.1元,药店单据35.4元原告予以放弃。4.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5.江苏兴利达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32元,原告受伤后未发工资。被告王开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化市耀春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门安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钢化玻璃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不达到一定的打击力的情况下,不会破碎。2.证人贺开银证言,证明蔡长兴拿的铁桶碰到钢化玻璃门导致玻璃门碎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经营者为王开柏的兴化市银河浴室的工商登记资料,王开柏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经营者为马德室的兴化市银河浴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马德室经营的银河浴室已于2013年3月19日核准注销,故该份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马德室为事发时银河浴室的经营者。因王开柏对蔡长兴是在其经营的浴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的委托方为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5系江苏兴利达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蔡长兴的工资清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开柏提供的检验报告,王开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河浴室的钢化玻璃门系兴化市耀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故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开柏提供的证人证言,从桑拿房与证人所在擦背间存在五、六米远的距离,且证人未亲眼看到撞击玻璃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兴化市银河浴室为被告王开柏经营。2014年2月3日下午,原告蔡长兴在兴化市银河浴室桑拿房桑拿,从桑拿房出来时,桑拿房的钢化玻璃门突然爆裂,玻璃碎片掉在原告蔡长兴的左脚上,致其左脚受伤,花费医疗费697.1元。被告王开柏称其已垫付部分医药费,但不包括原告蔡长兴主张的上述医药费,原告蔡长兴认可王开柏已垫付500元医药费的事实。关于桑拿房钢化玻璃门爆裂的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蔡长兴述称爆裂的原因是由于钢化玻璃门上有一条小缝,桑拿房里当时共两个人,另一个陌生人出去后,蔡长兴跟着出门,一碰到门,玻璃就破碎了。被告王开柏述称,浴室钢化玻璃门是安全玻璃,爆裂的原因是原告拿着铁桶用力碰到玻璃门,是原告故意所致。2014年9月22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长兴因2014年2月3日左足背、踝切割伤,左足第4、5趾活动受限,但未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蔡长兴左足背、踝切割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蔡长兴为江苏兴利达齿轮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至12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629.5元。蔡长兴自2014年2月3日起请病假,病假期间无工资发放。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谈话录音资料、门诊病历一份、医药票据5张、药店单据1张、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兴利达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以及原告蔡长兴、被告王开柏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4年6月9日开业核准的兴化市银河浴室系被告王开柏经营,王开柏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经营者为马德室的兴化市银河浴室已于2013年3月19日注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德室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室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王开柏经营的浴室洗浴,被告王开柏作为浴场的管理人,尽管在其浴场桑拿房里安装的是不容易破碎的钢化玻璃门,但该钢化玻璃门在原告出门时突然爆裂,被告王开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钢化玻璃门破裂是原告故意造成。因此,被告王开柏认为钢化玻璃门系原告故意撞击导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其安放了警示标志,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蔡长兴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根据原告蔡长兴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97.1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王开柏垫付的500元费用。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664元(2832元/月×2)。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蔡长兴的误工时间为60天,而蔡长兴于2013年3月至12月的月均工资为2629.5元,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259元(2629.5元/30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蔡长兴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依法认定为2100元(70元×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为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认定。原告蔡长兴的以上损失合计9256.1元(含被告垫付的500元费用),原告蔡长兴自行承担30%即2776.83元,被告王开柏应承担70%即6479.27元(被告王开柏先行垫付的500元费用未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长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479.27元(王开柏先行垫付的500元费用未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蔡长兴负担8元,被告王开柏负担1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蔡长兴负担168元,被告王开柏负担39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