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文某兰与闫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兰,闫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文某兰,女,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被告闫某燕,男,生于1980年1月8日,汉族。原告文某兰诉被告闫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兰、被告闫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在老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就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闫某,生于2002年3月6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成都读小学;小儿子闫某全,生于2004年6月22日,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结婚后,发现被告是个赌博成性的人,好吃懒做。原告也经常劝被告,亲戚朋友也经常劝被告,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曾多次闹过离婚、分居,原告也给过被告改正的机会,然而无效果。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三年之久,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大儿子边打工边照顾孩子上学,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无合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自已只是偶尔玩小牌,并不是好吃懒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及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证人殷某飞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不务正业滥赌、好吃懒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不是事实,没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未出庭,证明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无签名、盖章,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第3号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在老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闫某,生于2002年3月6日,小儿子闫某全,生于2004年6月2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兰与被告闫某燕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幸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