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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继坤,颍上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坤、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其与石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3日生育长女石某乙,2010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石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生育次女后由于石某甲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其处处刁难,石某甲及其父母对其无端指责。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石某甲离婚石某甲辩称:其与胡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石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婚姻登记表,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石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条一份,证明石某甲借其父母10000元的事实,石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并没有借款,只是为了接原告回家。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石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胡某娘家证明的,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5、双方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石某甲称该手机号是他的,但信息并不是他发的,且有些也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石某甲未提供证据。胡某所提供第1、2、3号证据,石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所提供的第4号证据石某甲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胡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石某甲承认手机号码是其所用,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胡某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胡某与石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3日生育长女石某乙,2010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石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3月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石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胡某与石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胡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石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