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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胡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胡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该社主任。地址浠水县绿杨乡绿杨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朗(曾用名胡朗朗),农民。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胡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小伟、委托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胡朗在我社多次赊购养鸡饲料。2013年3月14日结算后,被告胡朗向我社出具46330元欠款欠条。欠条约定,被告胡朗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后每月30日付8000元直至付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胡朗共实付15500元。后被告胡朗外出务工,余款3083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朗向原告支付欠款3083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朗出具的46330元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朗欠款事实。被告胡朗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朗原在英山县方家咀乡南冲村五组养鸡。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胡朗多次在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赊购养鸡饲料。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胡朗就46330元欠款向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胡朗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后每月30日前付8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胡朗仅付15500外,余款均未按期履行。因催讨无果,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朗向原告支付欠款30830元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被告胡朗购买了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的养鸡饲料,出具了欠款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期限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支付饲料款30830元。二、驳回原告浠水县绿杨农旺禽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胡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楼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