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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田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在原津市市窑坡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和睦,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和颈部软组织挫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依法判决,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的户籍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3、湖南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4、被告2013年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打牌、吸毒及家庭暴力给原告写过保证书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最近一次争吵是因为被告喝酒,心情不是很好的时候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不是性格粗暴,只是性格与原告不同,讲话方式不同,所以两人时常发生争吵,但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承担了主要的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给家里寄钱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子张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张某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证据之3,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陈述其并非故意导致原告受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故意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证据之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表示保证书写的内容已经做到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被告2013年书写的保证书,被告陈述保证书上的内容已经做到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前仍有保证书上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在原津市市窑坡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执,对两人的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且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相互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得以修复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