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霍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5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霍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霍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霍某某经营花生收购生意,2014年2月22日,被告霍某某在原告处收购白花生果1585包,按每市斤3.15元计算,共计249637.5元,当时被告霍某某给原告花生款10万元,尚欠149637.5元没有给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担保人张某某可以证明此事,并且担保人说如果霍某某不给花生款,张某某给付欠款。当时被告承诺两三天以后给付欠款,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9637.5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霍凤海辩称,诉状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给被告做担保人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霍某某经营花生收购生意,2014年2月22日,被告霍某某在原告处收购白花生果1585包,按每市斤3.15元计算,共计249637.5元,当时被告霍某某给原告花生款10万元,尚欠149637.5元没有给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由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时被告承诺两三天以后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某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人民币149637.5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