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宗仁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仁,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宗仁,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复议人刘宗仁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皇执字第2122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皇姑区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宗仁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要其个人承担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其没有工资,个人应缴纳部分按工资的百分比为零,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亦由企业承担。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执行依据为(2014)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宗仁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另查明,该生效判决论理部分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宗仁无权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工资,其该请求被驳回。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宗仁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宗仁的异议。刘宗仁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一、(2014)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只写明“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宗仁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并没有判决申请人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皇姑区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要求申请人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应由被申请人代缴,代缴部分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至于被执行人没有给申请人开资无法扣除,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没有工资的下岗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也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查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宗仁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刘宗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4)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单位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及国家补贴组成,在缴纳时个人应缴部分与单位应缴部分须同时向社保机构缴纳,执行法院要求复议人刘宗仁提供个人缴纳部分属于配合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必要条件,并无不当。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只是一种缴纳方式,并不是缴纳权利义务的分配,个人无工资账户,单位无法代扣代缴,并不意味着个人缴纳义务的灭失和转移。复议人并非国有企业下岗并轨职工,因此不适用《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宗仁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晶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