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黄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打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文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无感情且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嫌弃我无本领赚钱,对生活不满意,长期为生活琐事闹别扭。自2014年被告变本加厉,不断提出与我离婚,经常辱骂我,不准我赡养我老母亲,与��家人关系处理不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证据二:广水市陈巷镇团兴村民委员会、广水市陈巷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闹矛盾无感情,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城郊教育组院内)赠与儿子黄某乙所有。双方财产已对半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属不实之词。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家里虽穷但感情也好。孩子正在读高中,不能因父母闹离婚而影���学业。1997年原告挪用公款,并欠贷款,婚后我们在武汉做卖菜生意,我起早摸黑,努力赚钱,与原告共同照顾孩子,赡养原告父母,并还清所有债务。我在做生意期间做重体力活,患有多种疾病。我因身体不适,性格较急,言辞有些过激,但也是为了激励原告。原告个子高,经常打我,并在致我于死命胁迫之下逼我签下原告自编的离婚协议。我现在身无分文,还承担繁重的家务琐事,原告掌握家中经济大权,将钱财转移,我患多种疾病原告不给钱医治,对家庭、妻子、孩子都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对证据三《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的威逼下签字的,是无效的。对上述有争议的��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离婚协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签字的证据。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能患难与共,共渡难关。为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注重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开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