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连杰诉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杰,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崔连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大团柳。委托代理人侯建东,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崔连杰诉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杰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为肃宁玉山面业有限公司的王砚民、郭春英、裴元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其名下涿州市金街商城四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抵押担保,2011年2月19日,被告为河北国耀家用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其名下涿州市金街商城六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证明,因被担保人到期未能归还,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用被告的十套房产抵债,清偿了被担保人的债务,抵押的十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现被告否认抵债协议,故养脑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抵押借款和抵债协议的事实都认可,抵押人是涿州市盛飞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是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在原告是崔连杰,崔连杰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王砚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裴元宾(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郭春英(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分别与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2011年2月11日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份,以其自有房产为王砚民、郭春英、裴元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所有权人均为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涿州市金街商城。2011年2月19日河北国耀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与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为河北国耀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上述四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3年3月19日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王砚民、郭春英、裴元宾、河北国耀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崔连杰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拥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崔连杰,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崔连杰履行全部义务。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连杰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0万���,欠息400万元,合计共欠1300万元。二、为了减少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保障债权人债权,甲方(原告崔连杰)向乙方(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乙方同意承担债权,双方商定以担保人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抵债,上述房产归甲方(原告)所有。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含甲方售给第三方,由乙方直接过户给第三方),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由于抵债房产已经租赁,2013年9月30日到期,此期间的租金收入归乙方所有,到期后由甲方决定房屋的过户、变卖或继续出租。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署交接清单一份,被告将上述十套商业用房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15日,原告崔连杰与河北涿州金街商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原告起诉来院,要���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到的抵债协议书有效。另查明,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抵债协议书、交接清单、委托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抵押合同四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抵债协议书一份、交接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十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本案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确已收到,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连杰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连杰与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涿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