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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邵维清与何汉文、宋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清,何汉文,宋桂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邵维清,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汉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桂萍,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邵维清与被告何汉文、宋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维清及被告宋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维清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何汉文、宋桂萍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143元的矸子煤和价值82457元的矸子粉,合计93600元,结算时二被告未给付现金,口头约定此款在2013年11末给付,给付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未给付,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可此款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矸子煤、矸子粉款93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桂萍辩称,欠原告矸子煤、矸子粉款项及数额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得过一阵才能给付原告。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未约定利息,如果给付利息,也得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被告何汉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邵维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件一枚,以此证明被告何汉文、宋桂萍欠原告矸子煤、矸子粉款93600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宋桂萍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直接反应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汉文、宋桂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矸子煤、矸子粉,总价款为936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底给付,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汉文、宋桂萍欠原告邵维清矸子粉、矸子煤款93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为证,在还款期限满后,原告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矸子粉、矸子煤款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萍对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利息数额提出辩解,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文、宋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矸子粉、矸子煤)936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何汉文、宋桂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