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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亚男与汪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朱宏玲,女。系汪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波,男。系汪某某之父。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7日,汪某某的母亲朱宏玲与父亲汪波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1、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48号6幢2单元4层左房屋,面积72.6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362**号,归朱宏玲所有;女儿汪某某节假日期间由男方汪波抚养照顾。2、双方婚生女儿汪某某现年10岁,由朱宏玲抚养跟随朱宏玲生活,汪波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双方婚姻期间债务85000元,由朱宏玲偿还。随后,汪某某跟随朱宏玲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2014年6月25日,朱宏玲向襄州法院起诉,要求汪波协助办理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48号6幢2单元4层左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朱宏玲作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汪波要求支付汪某某的抚养费,该两起案件于2014年7月14日经襄州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48号6幢2单元4层左户归朱宏玲与汪波婚生女儿汪某某所有,朱宏玲、汪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汪波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500元。2014年7月29日,朱宏玲又起诉汪波,要求分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5000元,该起案件又经襄州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内容:朱宏玲与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5000元中欠汪波父亲和姐姐的债务由汪波偿还,汪波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朱宏玲15000元,其余债务由朱宏玲偿还。现朱宏玲认为汪波对协议离婚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襄州法院对抚养费调解达成协议即2014年7月14日止期间未支付汪某某的生活费,以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汪波按照襄州法院调解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汪某某该期间的抚养费计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1年11月17日,汪某某的母亲朱宏玲与父亲汪波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已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48号6幢2单元4层左房屋归朱宏玲所有;双方婚生女儿汪某某由朱宏玲抚养跟随朱宏玲生活,汪波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节假日期间由男方汪波抚养照顾。朱宏玲与汪波已对婚生女儿汪某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约定的抚养即是法律规定的全面抚养教育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2014年7月14日双方调解,对前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归汪某某所有,汪波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500元,但该约定是对协议签订以后的抚养费支付问题的处理,不能追溯至协议签订之前,对协议离婚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襄州法院对抚养费调解达成协议即2014年7月14日止的期间不具有约束力,汪某某要求汪波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汪某某负担。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每月按50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汪波追偿(父母离婚之日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14日调解书达成期间)的抚养费,不是主张2014年7月14日父母达成的调解书对此期间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混淆了概念,每月按50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抚养费请求,不是调解书的特定标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主观诠释了抚养的概念。上诉人父母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由母亲抚养并随其生活,但对上诉人的抚养费并没有约定。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由母亲抚养并随其生活,推定上诉人母亲一个人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义务,主观诠释了抚养的概念。综上所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一方抚养教育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汪波每月按500元标准支付汪某某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被上诉人汪波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与朱宏玲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子归朱宏玲所有,小孩由其抚养,我不付抚养费,后来上诉人又起诉我,经法院调解从2014年7月14日起我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500元。现又起诉,我满足不了上诉人的要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宏玲、汪波作为汪某某的父母,对汪某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1月17日,汪某某的母亲朱宏玲与父亲汪波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归朱宏玲所有,女儿汪某某由朱宏玲抚养。该离婚协议中虽然对抚养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但朱宏玲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汪波当庭陈述的“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归朱宏玲,朱宏玲抚养小孩,不要汪波承担抚养费”事实予以认可。离婚后若朱宏玲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其女儿汪某某所需费用,其女儿汪某某可以向被上诉人汪波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汪某某在此期间并没有以“其母亲朱宏玲经济状况明显下降,不足以保障其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为由通过诉讼向汪波主张抚养费。2014年6月上诉人汪某某为抚养费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同年7月14日双方就此后抚养费的承担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汪某某要求汪波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宏玲负担。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晓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