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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蔡某,李定海,黄其信,叶其岳,陈余银,黄祥骥,蔡风琴,瑞安市上望丰其冷冻厂,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叶兰引,蔡继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林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圣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承权。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负责人蔡锦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第三人黄其信。第三人叶其岳。第三人陈余银。第三人黄祥骥。第三人蔡风琴。第三人瑞安市上望丰其冷冻厂。经营者蔡某。第三人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海。第三人李定海。第三人林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第三人叶兰引。第三人蔡继阳。第三人蔡某。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第三人黄其信、叶其岳、陈余银、黄祥骥、蔡风琴、瑞安市上望丰其冷冻厂(以下简称“丰其冷冻厂”)、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某”)、李定海、林建华、叶兰引、蔡继阳、蔡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追加第三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坚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柳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圣翰、翁承权,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负责人蔡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和第三人黄其信、第三人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其岳、陈余银、黄祥骥、蔡风琴、瑞安市上望丰其冷冻厂、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李定海、叶兰引、蔡继阳、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9日,瑞安法院根据钟永清的申请,裁定受理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在履职中发现,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渔港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农商行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合计2444376.81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657969.39元。该两笔清偿均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故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2444376.81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依法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1657969.39元的个别清偿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合计410234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2444376.81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依法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1395229元的个别清偿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合计3839605.8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14)温瑞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分别贷款1600000元和2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3)温瑞破(预)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瑞安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息凭证,拟证明渔港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农商行清偿贷款本息2444376.81元和1657969.39元的事实。证据六,(2013)温瑞商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渔港公司与盛博某约定以存货抵贷款,以及盛博某偿付给农商行的1657969.39元中有26274.39元为代偿款的事实。证据七,案外人瑞安市华忠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以及货物清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渔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将其存放于华忠公司的货物抵农商行贷款240万元的事实。被告农商行辩称:涉案两笔贷款的清偿款项系来自贷款保证人盛博某和丰其冷冻厂,并非渔港公司偿付,因此不存在债务人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的事实。而且渔港公司以自有的厂房设定了担保,即使债务人存在清偿的这种情形,也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事实上,保证人在代偿了贷款之后,处理了渔港公司的货物,为此,管理人应该是向保证人追偿货物价款,而非行使撤销权。被告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更名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的事实。证据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30013775)、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81320130001834)、保证承诺函、保证函、收款收息凭证(034948539)、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贷款240万元,第三人丰其冷冻厂、叶兰引、蔡某、林建华分别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2013年7月13日,由案外人蔡飞黄账户转入渔港公司贷款账户2444376.81元的事实。证据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20049755)、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81320120000157)、保证承诺函、保证函、收款收息凭证(035689238)、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贷款160万元,并由第三人盛博某、蔡继阳、李定海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2013年8月22日,由第三人盛博某的账户转入渔港公司贷款账户1657969.39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渔港公司另向被告农商行贷款140万元和17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证书原件,拟证明渔港公司将自己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码头的厂房抵押给被告农商行的事实。第三人林建华辩称:2013年3月21日,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法将存放在华忠公司的一批海鲜转到蔡某名下,吴时法去世后,蔡某将货物出卖给华忠公司,货款直接用于归还渔港公司为债务人,丰其冷冻厂、蔡某保证的贷款。故此,偿还银行借款的系蔡某,而非渔港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货物出卖时间2013年6月5日,破产受理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林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三,浙江省瑞安市华忠冷库货物储藏册、华忠万吨冷库理货单、华忠公司预出库通知单,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吴时法将存放于华忠公司的海鲜转让给蔡某的事实。第三人盛博某书面辩称:盛博某从其银行账户内转付农商行的1657969.39元,其中1395229元来自渔港公司货物出卖所得,262740.39元系胜博公司代偿。渔港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渔港公司应该履行按期还贷义务,渔港公司及其股东出具以货偿债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由盛博某代为清偿部分本息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盛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其信辩称:渔港公司货物出库需要公司保管员负责。第三人黄其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蔡某庭前陈述:渔港公司要求自己为其贷款提供保证,由于叶兰引不肯,所以渔港公司将货物转至他的名下。如果贷款清偿了,就归还货物,如果不能清偿,就直接卖掉货物清偿贷款。吴时法死亡后,与华忠公司商讨货物价格的时候,自己有在现场,具体则由渔港股东和华忠公司协商。但认为货物应该是自己的。第三人蔡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叶其岳、陈余银、黄祥骥、蔡风琴、叶兰引、蔡继阳、李定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十四,(2013)温瑞商初字第3403号案件卷宗,为查清盛博某通过诉讼向渔港公司追偿的事实。证据十五,(2013)温瑞商初字第2703、2704号判决书,为查清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申请贷款140万元和17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叶其岳、陈余银、黄祥骥、蔡风琴、叶兰引、蔡继阳、李定海、盛博某、蔡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商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偿的款项分别来自蔡某和盛博某,而非原告认为的渔港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否生效有待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不是担保人的代偿的事实;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4中的股东决议和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4中的还款说明进一步证明了款项是保证人盛博某的代偿;对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林建华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华忠支付给蔡某的货款,而非渔港公司;对于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8、9、10、11、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4、15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黄其信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笔清偿的款项均是处理渔港公司所有的货物而来。原告对被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是盛博某和蔡某作为保证人的代偿行为;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的股东决议,认为证明了渔港公司提供库存通过盛博某清偿贷款的事实;对于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各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证据9和证据10,能够证明清偿的事实,但尚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对于证据6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予以采信,并将文书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7和证据14中的股东决议实际上均为渔港公司为清偿贷款而做出的决定,约定以库存抵偿涉案贷款,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蔡某、林建华的陈述,足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仅就此证据尚无法证明是保证人代偿还是渔港公司清偿。证据11、12和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虽有吴时法签字,且预出库通知单上也另行标注转蔡某,但与蔡某名下货物储藏册的入库无法一一对应,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是否是涉案货物尚无法证实。综合证据7、证据14和各方陈述,证据7中的清算凭证由股东签字,华忠公司的回复函也陈述货物抵银行240万元,且庭审中第三人林建华(华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贷款是货物处理后才清偿的,结合证据14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清偿款项系来自渔港公司的货款。证据14中的偿还说明系被告农商行一方出具,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钟永清的申请,裁定受理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2012年2月27日,盛博某与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渔港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2月7日,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该贷款到期后,渔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渔港公司与盛博某协商以渔港公司的库存货品偿还该笔贷款,该批库存价值1534229元,扣除库存费139000元,货物净值为1395229元。2013年8月22日,盛博某向渔港公司贷款账户转账1657969.39元,其中为渔港公司代偿262740.39元,银行于当日收回贷款本息。2013年3月21日,渔港公司向被告农商行贷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瑞安市上望丰其冷冻厂与农合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渔港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350万元的担保。蔡某(丰其冷冻厂负责人)、林建华(华忠水产法定代表人)分别出具保证函,为渔港公司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融资债权分别承担3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华忠公司与渔港公司股东黄其信、吴勇、叶其余、陈余银达成协议,处置存放于华忠公司的库存,其中一部分货物用于清偿上述贷款,一部分清偿渔港公司欠华忠公司的借款,剩余由股东一次性提清,华忠公司直接收购用于清偿贷款的货物。2013年7月12日,华忠水产出纳蔡飞黄向渔港公司贷款账户转入2444376.81元,银行于当日收回贷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渔港公司和被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5813201200042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渔港公司以其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渔港码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48-4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产证城关镇字第××号)为被告农商行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渔港公司的最高融资限额34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1日,受原告委托,温州华大拍卖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拍卖渔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码头厂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设备,竞买人郑昌朋以最高价456万元竞得。本院认为,个别清偿撤销权针对的是破产前法定期限内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关键是清偿时间和清偿款项的来源,本案的争议焦点清偿被告农商行的2444376.81元和1657969.39元是破产企业渔港公司所有还是保证人蔡某和盛博某所有。对于1657969.39元,款项是从盛博某转入渔港公司贷款账户,但是从渔港公司股东会决议、盛博某的陈述以及(2013)温瑞商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1395229元系处置渔港公司货物所得,理当属于渔港公司所有。被告农商行提出答辩意见过于强调合同相对性,并没有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内容不应该分割理解为买卖和代偿行为,更应该是一种委托的意思表示,即渔港公司委托盛博某代为处置货物,并指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银行用于清偿贷款,不足部分才由盛博某代偿。对于2444376.81元,第三人林建华、蔡某提出货物已于2013年3月21日由渔港公司转让给蔡某,但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让。如蔡某、林建华所述,之所以转让货物是因为蔡某为渔港公司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这种行为更像是一种反担保,将货物质押给蔡某,但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押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故此,质押并没有成立,且到庭各方均认可2013年3月21日前货物所有权归渔港公司所有,现被告农商行、第三人蔡某、林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21日后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清算货物证明和华忠公司的回复函中关于货物去向描述的内容,无论是“抵银行240万元”还是“调拨给蔡某”,都可以佐证当时货物仍系渔港公司所有。第三人林建华也表示处置货物早于清偿银行贷款,足见华忠公司出纳蔡飞黄向渔港公司贷款账户转账的2444376.81元亦属渔港公司所有的货款。2013年5月,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法死亡,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已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本院,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2013年8月22日,盛博某向渔港公司贷款账户转入1657969.39元,发生在裁定破产受理之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六个月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让债务人受益的情况,故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但由盛博某代偿部分并非撤销范畴,故应当撤销1395229元。2013年7月12日,华忠水产出纳蔡飞黄代为向渔港公司贷款账户转入2444376.81元,银行于当日收回贷款本息,发生在本院裁定破产之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一年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应当认定为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农商行提出的关于渔港公司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对此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应当撤销的意见。实际上,渔港公司抵押财产涵盖贷款共计715万元,而最高额抵押仅345万元,实际拍卖成交价格也才456万元,符合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例外情况,故仍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支付1395229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撤销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瑞安市华忠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支付2444376.81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三、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3839605.81元交付原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管理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归入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财产。本案受理费375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817元由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7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坚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