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双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程度,独山子“老冉电动车销售”店业主,住独山子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新JH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独山子成都路南侧“上海立马电动车”商铺前启步时,车体右前侧碰撞碾压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随后,被告人冉某某以冯某某的父母未尽监护人责任为由,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经复核,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认定规则,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诉讼期间,被害人冯某某的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冉某某、鲍某某夫妇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2180.75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冉某某部分履行后,被害人冯某某的父母对其表示谅解。另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冉某某经常居住地的独山子区司法局在对冉某某进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本院对冉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穆某某、谢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孩子在路上玩,应由监护人带着,事故发生后,我自己报的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事故现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应属于道路。道交法明确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通过监控视频���证据反映,冉某某的妻子下车后,车并未熄火,冉某某与他人谈话期间,车仍未熄火,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转到车头又回到车辆右侧,存在危险和隐患。被告人冉某某通过“三镜”看不到孩子在车辆右侧前部玩耍,而道交法中并未规定,驾驶员应在车辆起步前下车查看,不能因为被害人在其父母的店铺前玩耍就否认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这一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观本案引发事故的各相关因素,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未按操���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内在联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冯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审慎看护责任和义务与冯某某未发现并意识到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只在赔偿时适当减轻冉某某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因冉某某的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冉某某的过失程度较轻,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在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邓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