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海萍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见栓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刘海萍,赵见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萍。原审被告:赵见栓。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萍、原审被告赵见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伪造,其公司与刘海萍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海萍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纠纷由刘海萍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协议》系事后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与刘海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