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永兰与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兰,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永兰。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陈茁。被告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张永兰与被告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永兰委托代理人季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陈茁驾驶鲁L×××××(鲁L×××××挂)号货车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民事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50分,被告陈茁驾驶鲁L×××××(鲁L×××××挂)号货车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横四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永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入住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脑震荡。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孙玉兵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永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兰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鲁L×××××(鲁L×××××挂)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0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645.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茁为张永兰垫付医疗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茁与原告张永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8.34元,并提交了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008.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计3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45.33元,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242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8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645.33元。原告主张由其夫张玉兵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依法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253.67元,在庭审,原告仅主张39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茁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145.3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6854.67元,因被告陈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茁与被告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茁、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茁与被告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永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陈茁和日照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