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执行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与成志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成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园102-6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2746-0。法定代表人:陈少河,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志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成志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欠款本金195393元,欠逾期违约金16295.78元及利息,欠代垫诉讼费2104元,三项共计213792.78元。另应负担执行费310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个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扣划。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