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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赵培浩、盖敬梅、杨立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赵培浩,盖敬梅,杨立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向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浩,男,汉族。被告:盖敬梅,女,汉族。系被告赵培浩之妻。被告:杨立峨,男,汉族。原告李向阳诉被告赵培浩、盖敬梅、杨立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赵培浩、盖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赵培浩、盖敬梅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6厘,被告杨立峨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但自2014年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1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培浩、盖敬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亦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被告杨立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赵培浩、盖敬梅向原告李向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6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立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赵培浩支付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赵培浩偿还利息至2013年底,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未明确要求还款的宽限期。原告直至起诉前未向被告杨立峨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培浩、盖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6%,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培浩、盖敬梅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虽然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双方未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即未明确还款的宽限期,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可视为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被告杨立峨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李向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杨立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浩、盖敬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浩、盖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共计60400元。二、被告杨立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培浩、盖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赵培浩、盖敬梅、杨立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