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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3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55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有亮、白娟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50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添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亮,白娟娟与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6月9日生育一女白某甲,1990年9月25日生育次女白某乙。由于双方婚后常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照顾两个女儿,对被告处处忍让、迁就。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为家庭付出颇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得病期间,我筹措资金并负责照顾原告,在20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续仍需治疗与护理,我愿承担此重任直至原告康复。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消除误会,安度余生。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8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6月9日收养一女,1990年9月25日生育次女白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为建立幸福家庭做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好,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的因素,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与交流,是会和睦相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