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宋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8号中银惠龙大厦2002室。负责人陈方东。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莉。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宋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部文职工作。2013年9月,原告公司开展对代理商和经销商的商业道德沟通视频学习,被告应负责将代理商和经销商本人签字的学习签到表扫描发送给总公司,但被告却通过将代理商签字剪切粘贴的方式伪造签到表后发送给总公司。被告该行为属于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第5.2.5.15条“弄虚作假及欺骗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经济损失”以及第5.2.5.16条“伪造数据或材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据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1.4元。被告宋莉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及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当时是负责将销售代表提交的各代理商和经销商签字的表单汇总,由于销售代表提交了多份签到表,被告只能通过剪贴的方式汇总在一张表单上,然后发送扫描件给总公司。被告并非要欺骗公司,分公司经理问及此事,被告也如实进行了陈述。公司知晓此事后,认为被告操作有误,故在2013年10月给予被告口头警告处分。2、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未就此举证证明。3、原告入职时从未接受过任何关于劳动纪律的培训,原告也未将劳动纪律告知被告或进行公示。4、根据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应当在证实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起三个月内作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是在事件发生9个月之后,也违反了公司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支持一职,双方签订了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商业道德政策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96.9元。被告不服原告作出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1.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9月,原告组织了“代理商及经销商商商业道德沟通”视频学习,公司安排被告将代理商和经销商的学习签到表扫描后发送给总公司。被告将代理商和经销商的其他签字剪贴在签到表上扫描后发送给了总公司。(2)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根据公司要求需和代理商沟通并反馈的“合作伙伴商业行为学习中心的总裁沟通信”事情处理中没有及时和合作伙伴的法人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没有能够非常具体明确传达公司的管理要求,存在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为由,向销售部门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发出警告信,给予口头警告处分。还查明:被告入职时签收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该规章制度第5.2.5条规定,5.2.5.15条中的“弄虚作假及欺骗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及第5.2.16条中的“伪造数据或材料(如虚假生产记录、假冒签名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5.2.8条规定,“员工违纪行为发生后,部门主管和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必须在正式员工违反劳动纪律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工手续备案表、签到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新进员工报到程序单》、警告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处规章制度,伪造数据材料或弄虚作假及欺骗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剪贴制作虚假的签到表,属于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及原告处的劳动纪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该违纪行为已经于2013年10月给予了口头警告处分,而原告则认为该次警告处分系针对被告另外一次剪贴伪造代理商签名的违纪行为,并非针对前述违纪行为。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就前述违纪行为已经于2013年给予被告警告处分。现原告又在数月之后基于同一事实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1.4元(5396.9元*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1.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