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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工投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浦发工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工投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乾,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浦发工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龙虎大道1号2楼6号。法定代表人徐彪,总经理。关于成都工投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浦发工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川执字第21号成都工投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浦发工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