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鑫、陈怀钦等与郭真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怀钦。原告刘淑兰,与原告陈怀钦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阳,洛阳轴承厂职工。被告郭真真。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鑫、陈某、刘某诉被告郭真真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原告陈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阳、被告郭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陈某、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鑫同父亲李某骑摩托车到涧西区小李村菜市场买菜,因被告坐在踏板两轮车上将进入菜市场的路堵住致使原告李鑫及父亲李某无法进入,遂要求被告让路。被告不听劝阻并和原告李鑫发生争吵,于是李某将被告推开带着原告李鑫去买海鲜了。但后来被告突然跑来将李某死死拽住,不让其走称已经报警,并抢夺李某的车钥匙和挎包,被告未得逞打电话称自己眼睛看不见了,原告李鑫对被告说:你都没事,是想讹钱了吧?李某告诉原告李鑫说:别理她,等警察来处理。话音刚落,李某说了句我站不稳要晕了,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120急救中心和110分别来到现场,120医护人员当场宣布李某因心肌梗塞当场死亡。但后来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对赔偿闭口不谈,不能达成一致。因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原告李鑫的父亲李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98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真真辩称,对李某的去世表示同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天被告郭真真带6岁女儿到菜市场买海鲜,原告父女骑摩托车认为被告母女将路挡住,让腾开,并口出狂言,引发口角,在口角基础上,李某动手一巴掌打在被告眼部。被告郭真真在眼睛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在出警人员未到现场时,原告父女急于离开,被告郭真真认为原告父女先骂后打,自己吃亏,一定要在警务人员到现场处理后,双方才能离开,于是被告郭真真手拽李某的包带,不让其走。但在等待过程中,李某再次打被告后,李某由于自身情绪激动,因心肌梗塞当场死亡。天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就该案件整个事发经过制作的讯问双方笔录和证人笔录均能证实这一基本事实。被告郭真真认为,从整个事实来看,被告郭真真从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侵权事实,李某自身有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更不具有死者死亡的其他诱因,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李某情绪激动再加上自身疾病导致的这一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5点多,在涧西区小李村菜市场,原告李鑫及李某在菜市场买菜,遇被告郭真真带孩子在买海鲜,双方因让行发生口角,李某动手推了被告郭真真,被告郭真真报警。后,李某带原告李鑫去旁边的摊位买海鲜,被告郭真真以为其要走,就拉住李某的包带不放,双方发生争执。几分钟后,李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李某因心肌梗塞死亡。在李某摔倒时,被告郭真真并未与李某有肢体接触。另查明,原告李鑫系死者李某的女儿,原告刘某系死者李某的母亲,原告陈某系死者李某的继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李某与被告郭真真纠纷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对事情进行调查,并对原告李鑫、被告郭真真及当时在场的卖海鲜摊主刘彩霞进行讯问。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并结合庭审情况,部分事情经过的具体细节不能查清,但可以确认李某与被告郭真真发生口角后,李某先动手,后被告郭真真报警,最后在李某摔倒时,被告郭真真并未与李某有肢体接触。李某系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塞,李某与被告郭真真争执诱发李某心脏病发作,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郭真真对李某的死亡并无过错,被告郭真真不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郭真真与李某争执是李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被告郭真真可适当向原告进行补偿,本院酌定补偿的数额为12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真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鑫、陈某、刘某支付补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元,由原告李鑫、陈某、刘某承担1140元,被告郭真真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审 判 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