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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汝林与邓其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汝林,邓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邓汝林,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龙岗乡。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其亮,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邓汝林与被告邓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汝林诉称,被告邓其亮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具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半年付息一次。但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邓汝林认可被告邓其亮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归还人民币20000元。原告述称双方未约定该款用于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原告主张该20000元应抵扣到期利息。被告邓其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其亮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邓汝林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其亮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邓其亮仅支付了至2010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邓其亮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原告邓汝林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被告邓其亮的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前。另查明,自原、被告借款发生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邓其亮占用资金时间已超过五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颁布的调整利息规定,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折算成月利率为0.49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其亮向原告邓汝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94%÷12月×4=1.98%),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抵充到期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邓其亮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20000元用于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20000元款项用于抵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其亮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邓汝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8%计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其亮已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汝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邓其亮负担4280元,由原告邓汝林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